Constitutions

Activity published date 2005-05-28

第一章 -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台灣磁共振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本會的宗旨在促進國內、外磁共振研究學者間之交流,提昇磁共振學術研究水準,有助於相關產業之升級及醫學技術之發展,增進國人福祉。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促進台灣磁共振研究界之人員及學術交流。
  2. 代表台灣磁共振界參與國際磁共振相關組織活動。
  3. 主辦磁共振相關國內及國際研討會及研習會。
  4. 發行磁共振相關雜誌學報。
  5. 傳播磁共振相關學術及應用技術。
  6. 辦理其它磁共振相關事項。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為行政院衛生署。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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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會員

第七條
  1. 初級會員: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皆得為初級會員。
    1. 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畢業或肄業者。
    2. 專科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3. 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後,擔任相關學門工作三年以上者。
  2. 普通會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皆得為普通會員。
    1. 具碩士學位或醫學學士以上,或攻讀博士學位,並從事磁共振相關工作者。
    2. 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畢業者,並擔任磁共振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3. 在專科學校畢業,並擔任磁共振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4. 具有初級會員資格,入會三年以上,並繼續擔任磁共振工作者。
    5. 社會人士經普通會員三位以上推薦者。
  3. 團體會員:
    凡與磁共振有關機構,年納規定之會費,並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4. 榮譽會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本會理事長提出會員大會通過者,得聘為榮譽會員。
    1. 對磁共振學術或事業有特殊貢獻者。
    2. 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
第八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初級會員則無被選舉權。
第九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若未繳交當年會費,將自動終止會員該年度資格。
第十條會員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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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額數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各類會員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本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秘書處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其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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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會議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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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普通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初級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普通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初級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新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自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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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0940024800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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